產檢、安胎、產假及育嬰假
◎ 產檢、安胎、產假及育嬰假 一、 產檢假: 5 日,全薪 ( 雇主支付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 第 6 、 7 日可申請勞保局補助 ) …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二、 安胎假: 30 日內半薪 ( 雇主支付 ) 1. 未住院: 30 日 2. 住院: 2 年內不超過 1 年 勞工請假規則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三、產假: 8 週 ( 預產期前 4 週可請 ) ,全薪 ( 雇主支付 ) 勞動基準法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勞保生育給付: ( 勞保局申請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 偶分娩 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費三十日 ,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 擇一請領 。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五、生育獎勵金: ( 縣市政府 ) 六、育嬰假:最長 2 年,前六個月 ( 二 + 六 ) 成薪,勞保給付,且期間...